作為車主,,明知他人飲酒,,仍將車輛交由其駕駛,車主需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,?近日,,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危險駕駛共同犯罪案件,,機動車車主將車輛交由飲酒人員駕駛并搭乘,二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,。
法院查明,,2023年10月,宋某和陳某為慶祝工程順利完工,,相約慶祝一番,。酒過三巡,兩人興致漸濃,,又前往KTV唱歌喝酒,,直至夜深兩人都喝了不少,便張羅著一起乘車回家。走出門外,,宋某拿過陳某的車鑰匙直接走向駕駛位,,而陳某在明知宋某與其共同飲酒的情況下,非但沒有勸阻,,反而同意宋某駕駛其機動車,,并搭乘該車坐在副駕駛位,。在行駛過程中,,由于宋某酒后意識模糊、操作不當,,撞到停放在路邊的一臺白色轎車,。
事故發(fā)生后,白色轎車車主報警,。在公安機關詢問階段,,陳某欲自己承擔全部責任,多次陳述是自己開車造成的事故,,但其他在案證人證言皆指明是宋某開的車,。后經公安機關向陳某釋明,如果不如實陳述將構成包庇罪,,隨后,,陳某才如實供述,承認是宋某開的車,。
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,,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.45mg/l00mL,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.9mg/100mL,。隨后,,檢察機關以宋某和陳某涉嫌危險駕駛罪訴至東豐縣人民法院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,被告人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(guī),,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.45mg/l00mL,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,,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,;被告人陳某作為機動車管理和直接使用者,明知宋某酒后不宜駕駛機動車仍將其所有的機動車交予宋某駕駛,,并搭乘該車未予阻止,,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;本案系共同犯罪,,鑒于宋某,、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、自愿認罪認罰,可以從輕處罰和依法從寬處理,。
據(jù)此,,法院依法判決宋某拘役三個月,緩刑四個月,,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,;判決陳某拘役二個月,緩刑三個月,,并處罰金7000元,。
借車給醉酒人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
本案承辦法官表示,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,,在出借車輛時務必盡到審查義務,,明知他人醉酒仍允許其駕駛機動車,釀成事故須承擔連帶責任,。
自危險駕駛罪2011年入刑以來,,國家對酒駕行為的打擊,一直呈現(xiàn)嚴厲的態(tài)勢,,“酒后不開車”現(xiàn)已成為社會共識,,但是對于將車借給他人酒后駕駛,以及不開車也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卻缺少共同認知,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(guī)定,,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(lián)絡,,知道其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,,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及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社會的后果,并希望或放任該后果的發(fā)生,。因此,,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,在明知他人飲酒后,,仍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,,放任醉駕,若他人構成危險駕駛罪,,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則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,。
本案中,陳某雖然沒有開車,,但是作為車輛所有人,、控制人,對機動車負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駕駛的義務,,在對宋某已經飲酒并有明確認知的情況下,,仍將機動車交給宋某駕駛,,而后還乘坐了醉駕車輛,對宋某危險駕駛的犯意具有強化作用,,宋某雖實施駕駛的實行行為,,但陳某的幫助行為是宋某事實犯罪中必不可少的,且發(fā)生于犯罪現(xiàn)場,,其主觀上有明顯的放任故意,,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。二被告人的諸多行為產生共同的危害因素,,指向相同的犯罪因素即危險駕駛行為給不特定多數(shù)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共財產安全帶來危險,,因此陳某也構成危險駕駛罪。
同時,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(guī)定,,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,、財物,,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、拘役或者管制,;情節(jié)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。如果陳某繼續(xù)堅持講朋友“義氣”,,替宋某遮掩喝酒駕車的事實,意圖幫助其逃避醉駕懲罰,,還將構成包庇罪,,承擔包庇罪與危險駕駛罪二罪數(shù)罪并罰的刑事責任,還好陳某及時懸崖勒馬,,否則悔之晚矣,。
值得注意的是,雖然危險駕駛罪的主體主要是機動車駕駛人,,但若是直接控制車輛的所有人,、管理者、駕駛人在明知行為人飲酒而同意對方駕駛自己控制下的車輛,,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,。而除了上述情形,還有另外兩種行為也涉嫌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,,一是在飲酒過程中,,行為人明知他人必須駕車出行,仍極力勸酒或脅迫,、刺激其飲酒,,且飲酒后未給其找代駕的行為,;二是機動車所有人、持有人明知他人飲酒,,指使,、教唆、脅迫,、命令他人駕駛機動車的行為,。(劉中全 張美欣 張婉婷)